公示催告登報注意事項!法院公告刊登最便宜!
法院公示催告登報注意事項
核對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內容(包含附表部分)。登報前先核對裁定內容,檢查是否有錯誤。若有錯誤之處,請法院該裁定的書記官做更正,再登報。如果無錯誤再登報。
於公示催告或民事裁定下來ㄧ定時間內將裁定內容全文刊登在全國版報紙1天。刊登後請再核對內容是否和公文內容完全一樣。報紙刊登後請自行保留報紙,於申報權利期限屆滿時再拿該份報紙整及公文影本到法院辦理除權判決。
提供聲請人發生各項事件刊登新聞紙登報。刊登全國版及海外版地方法院公告-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法拍屋拍賣公告、國外版公告、股票遺失、支票遺失、本票裁定、限定繼承公告、提存所公告、清算公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籌備會基金會公告、公聽會公告、採購招標公告、祭祀公業公告、債權轉讓公告、公司股東會議公告、徵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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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登報請先將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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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 (民國96年12月26日 修正)
第539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第540條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第541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第542條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543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第544條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545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第546條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第547條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548條
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第549條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第549-1條法院為除權判決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因申報權利所生之費用,由申報權利人負擔。
第550條
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
第551條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第552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第553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第554條
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
第555條
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第556條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557條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558條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559條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第560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第561條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第562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第563條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第564條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第565條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566條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一項命令,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第567條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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