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9日

民法夫妻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刊登報紙公告

民法夫妻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刊登報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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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須知依據民法第1004條之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另依民法第1004條之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就其規定,若夫妻同意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夫妻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有之財產,其申請夫妻分別財產制注意事項如下:
一、登記機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三類。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請參閱後述簡介及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七、聲請人: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或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其委由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訂約登記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
九、簽名式或印鑑: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式或蓋印鑑章。前項印鑑如毀燬、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刻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十、公告: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三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重為登記:已登記之住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聲請重為登記,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復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四、約定財產簡介:
1.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財產之範圍,請參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人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日期:92.1.21 內容: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
壹、修正目的與修正原則
問一:夫妻財產制之修正原則為何?
答: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以夫妻為規範對象,故修法首重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又於夫妻內部關係上,注意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於外部關係上,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保障亦兼籌並顧。此外,為落實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本次修法除加強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更在相關規定彰顯對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故本次修法即在實現並平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等四大原則。

問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有哪些規定?
答:(一)確立以分別財產為基本架構之法定財產制,並刪除「聯合財產制」之名稱,承認夫妻各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定財產制(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二)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分別財產制中,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三)將共同財產一律由夫管理之規定修正為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共同管理,例外亦得約定由一方管理(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以符合共同財產之本質,並落實男女平等原則。
(四)補強、增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以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並保障婚姻弱勢之一方,追求實質之男女平等(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問三:本次修法為維護婚姻生活和諧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增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三)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問四:本次修法為保障財產交易安全有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項)。
(二)增訂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二項)。
(三)對於夫或妻之一方行使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所定撤銷權,增設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以維護交易安全(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四)於約定共同財產制中明定夫或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問五:本次修法為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換言之,家事勞動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二)完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增訂保全及追加計算之規定,包括明定夫或妻惡意處分財產之價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追加計算,不足部分並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使經濟弱勢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真正保障、家事勞動之價值得有公平合理之評價(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貳、婚姻之普通效力
問六: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究何所指?
答:(一)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次修法增訂從事家務之夫或妻,可以家事勞動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由過去以有形的財產,修正為得以無形的家事勞動等方式分擔。
(二)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查目前尚無其他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惟仍不排除將來可能有相關之規範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不同之規定,故本次修法乃預留一定空間,俾增訂相關制度規定時,本條即無須再配合修正。此外,家庭生活費用屬家庭自治之一環,且因家庭生活費用係規定於「婚姻之普通效力」一節,而非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中,故應許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例如約定全部由一方負擔之情形)。

問七: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究應由夫或妻清償?
答:家庭生活費用在夫妻雙方內部關係中,固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惟對外關係上,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故本次修法增訂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問八: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其所生債務,是否因採用不同財產制而有所不同?
答: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財產制而有不同,故本次修法乃於「婚姻之普通效力」增設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俾各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而舊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均配合刪除之。

問九:夫妻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所為之約定,應否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
答:按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並非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以下之規定,故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所為之約定,應無須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辦理登記。

參、夫妻財產制通則部分
問十:依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適用情形如何?
答:(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二項則係夫妻雙方均得以該事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至於本條各款項係適用於原採法定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原採共同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應視各款項規定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下:
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7.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8.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

問十一:本次修法為何刪除通則中有關特有財產之規定?
答:修法前包括聯合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下,均有特有財產之規定,惟修法後之法定財產制,區分夫妻財產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已無特有財產,僅共同財產制下仍有特有財產。故本次修法刪除通則有關法定及約定特有財產之規定,將特有財產移列共同財產制中(增訂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範。

肆、法定財產制
問十二: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有哪些?區別實益何在?
答:(一)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二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第三項)」。
(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爰於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例如嫁妝或婚前受贈物);與婚後財產: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夫或妻各自所有。又為避免認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產生爭議,並於同條增訂二種擬制規定:一種是「推定」,包括「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電視機無發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另一種是「視為」,包括「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三)又本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四)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實益在於: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以維公平。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問十三: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又如何負擔債務?
答:(一)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取代,無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二)修正前聯合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約定時,則由夫管理。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管理費用後,所有權始歸未任管理權之他方配偶所有;對於管理上必要之處分則可不經他方之同意。此等規定於夫妻之一方不為約定時,財產之管理權一律歸夫,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不重視妻之權益。本次修法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乃修正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刪除第一千零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夫或妻個別財產之管理費用,應由夫或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
(三)依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係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歸屬,其內容不但複雜且不易辨別,實務運作上亦十分困難。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並兼顧交易安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因此,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向他方請求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問十四:何謂「自由處分金」?其立法目的為何?
答:本次民法增訂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問十五:是否在家操持家務之一方(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才可請求自由處分金?雙薪家庭適用嗎?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無論夫妻係一方工作,他方為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或夫妻雙方均有工作之雙薪家庭,均可由夫妻雙方協議自由處分金。

問十六:如何協議自由處分金?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方式並未加以限制,以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均可,故夫妻雙方可自行協議,亦可至律師事務所請求律師協助協議。

問十七:如夫妻對於自由處分金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可否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或酌定?可否聲請法院調解?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前提,必須夫妻雙方達成協議,如夫妻未為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則無請求權,並不能向法院起訴請求。同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亦須有請求權基礎,故如夫妻協議不成,亦不能請求法院調解。至於夫妻如已達成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如夫妻協議每月由夫給予妻一萬元之自由處分金,嗣後夫反悔不給時,因夫妻原已達成協議,故妻得以該協議(契約)不履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夫給付自由處分金,乃屬當然。
問十八:依新修正之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為何就其婚後財產,仍互負報告之義務?又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如何處理?
答:(一)依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雖已無「聯合財產」、「原有財產」之概念,但基於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共同生活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對雙方財產狀況之瞭解仍有必要,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爰修正為:「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既已規定夫妻互負報告義務,如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可向法院起訴請求他方報告,如仍不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可處以怠金。

問十九:新法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新制)與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舊制)有何不同?
答:(一)財產種類:新制: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舊制:區分為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

(二)所有權:新制:各自所有。舊制:分別所有。
(三)管理權:新制:各自管理。舊制: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四)管理費用負擔:新制:各自負擔。舊制: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特有財產,各自負擔。
(五)使用及收益權:新制:各自使用、收益。舊制: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六)處分權:新制:各自處分其財產。舊制: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七)債務清償責任:新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舊制: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八)保全措施:新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舊制:無。
(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制: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2.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3.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計算。4. 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舊制:1. 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2.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十)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新制: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舊制: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十一)自由處分金:新制: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舊制:無。

問二十: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要件為何?
答:(一)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約有如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間無論係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均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2. 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定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故僅以婚後財產方須列入分配。又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本次修法增訂之慰撫金,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縱屬婚後取得,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3.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如有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茲舉例如下:甲男乙女於民國八十八年結婚,婚前甲有工作收入一百萬元,乙結婚時娘家贈與嫁妝五十萬元,婚後甲乙均上班工作,惟二人因個性不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兩願離婚,此時,甲連同結婚前之工作收入,共有財產計五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婚後繼承其父遺產所得,二十萬元係因車禍受傷取得之慰撫金,乙婚後工作收入連同婚前嫁妝及婚後好友贈與生日禮金十萬元,共有二百萬元,另負債四十萬元,請問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解析:
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500萬)-婚前財產(100萬)-婚後繼承取得財產(30萬)-慰撫金(20萬)=350萬元
乙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200萬)-婚前財產(50萬)-婚後負債(40萬)-贈與取得(10萬)=100萬元
所以甲應給乙( =125)一百二十五萬元。

問二十一:本次修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有何意義?
答:(一)本次修法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舉例如下:甲夫乙妻結婚已數十年,婚後甲努力工作,乙在家操持家務,二人並未育有子女,甲因愛妻情深,每每將工作所得購屋登記於乙之名下,嗣後甲因積勞成疾,因病去世,其名下並無財產,而乙名下則有房屋三棟,試問:甲之父母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嗎?甲之債權人得否代位甲向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上開案例,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立法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故甲一旦死亡,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告消滅,無論是甲的父母或其債權人,均不得繼承或代位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問二十二:為保全並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本次修法增修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相關規定,以落實未來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雖各具獨立人格與經濟自主權,但婚姻乃男女雙方為維繫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為保障婚姻生活之和諧,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明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又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惟為避免撤銷權遭濫用,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規定(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二)修正與補強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使更合理,並落實對婚姻弱勢一方之保障:1.將具一身專屬性與婚姻貢獻、協力無關之「慰撫金」,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2.為免夫或妻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未先行補償,致影響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爰明定其計算關係,以示公平;3.增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基準,以杜爭議;4.增訂夫或妻應給付差額之一方,不足清償他方應得之分配額時,他方得對一方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及其例外,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伍、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三:共同財產制有幾種?
答: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四:何謂「勞力所得」?
答:(一)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例如:以勞力所得購買彩券獲得之彩金是勞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亦屬勞力所得。又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依第一千零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認為:勞力所得亦包括寫作等勞心所得在內。

問二十五:何謂「特有財產」?
答:(一)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規定,僅共同財產制下方有「特有財產」之規定。
(二)特有財產之範圍:1.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2.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3.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問二十六: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債務如何清償?
答:(一)採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惟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夫妻得約定由一方管理,以符需要(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項)。
(三)至於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則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由夫妻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四)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是以,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為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障其權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問二十七: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對於共同財產及特有財產之處理有何不同?
答:(一)所有權:共同財產:公同共有。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二)管理權:共同財產:共同管理。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三)管理費用負擔:共同財產:由共同財產負擔。特有財產:由各自特有財產負擔。
(四)處分權:共同財產: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問二十八: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如何分割其財產?
答:依第一千零四十條規定,夫妻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自取回;至於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問二十九: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共同財產之管理權:修法後:共同管理。修法前:由夫管理。
(二)共同財產之處分權:修法後: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修法前:原則應經他方同意;但管理上所必要者,得自行處分。
(三)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負責。修法前:依債務種類,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四)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處理:修法後:訂立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各自取回;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修法前:無論訂約前或訂約後取得之共同財產,均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修法前: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問三十: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其差異如下:
(一)財產種類:修法後:包括勞力所得財產及勞力所得以外財產。修法前:包括所得財產及原有財產。
(二)財產關係:修法後:勞力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修法前: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

陸、分別財產制
問三十一: 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差異何在?
答: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主要差異,在於「法定財產制」(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之區分(二)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三)夫妻得協議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五)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問三十二: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管理權:修法後:夫妻各自管理。修法前:原則各自管理,例外妻得將其財產管理權付與夫。
(二)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修法前:依債務種類(結婚前、結婚後或日常家務代理代理所生債務)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修法前: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柒、施行效力
問三十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意涵如何?
答:本次修法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理由在於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屬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故增列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使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問三十四: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以該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僅限於本次修法後始有適用。

問三十五: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是否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有關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本次修法後者,始有適用。
問三十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如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究應依新修正規定之「起訴時」計算?或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判決確定時)計算?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仍應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判決確定時)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及範圍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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